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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邱松泉与刘绍东、黄舜玲、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陆晓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松泉,刘绍东,黄舜玲,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陆晓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27号原告邱松泉,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艾银,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东,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舜玲,住广州市天河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豪、潘绍文,均系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陆洪沪。被告陆晓宇,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8号47栋2单元2楼1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耀,住湖南省慈利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华,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附***号。原告邱松泉诉被告黄舜玲、刘绍东、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陆晓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被告黄舜玲、刘绍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绍文,被告晓宇公司、陆晓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舜玲、刘绍东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2901、2902房产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及首期房款100万整。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履行,现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裁定拍卖。原告认为被告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陆晓宇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黄舜玲虽出具了《房产抵押》,约定以登记在黄舜玲名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就该事项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依法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效果,且该抵押行为发生在两原告与两被告黄舜玲、刘绍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故查封、拍卖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2013)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黄舜玲、刘绍东签订房屋买协议在先,且被告黄舜玲出具的《房产抵押》并不产生抵押设立的法律效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2901、2902房产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黄舜玲、刘绍东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立即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2901、2902房的执行;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舜玲、刘绍东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晓宇广告有限公司、陆晓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支付全部的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直至强制执行阶段才向法院提出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2901、29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被告黄舜玲,占有部分为全部,2901房的建筑面积为162.3897平方米,2902房的建筑面积为109.4577平方米。本院以(2012)天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晓宇公司、陆晓宇与黄舜玲、刘绍东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诉,经本院作出(2012)天法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为:黄舜玲、刘绍东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清偿1100000元;二、黄舜玲、刘绍东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9%的两倍计算);三、驳回晓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陆晓宇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晓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穗天法执字第920号裁定拍卖涉案房产,邱松泉以其持有与黄舜玲、刘绍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称实际支付款项若干等主张房产应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邱松泉的异议。邱松泉不服该裁定,引起本诉。关于邱松泉(乙方、购买方)以其持有与黄舜玲(甲方、出售方)、刘绍东(甲方,出售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该协议约定:甲方夫妻自愿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乙方,出售价为2800000元,乙方须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0元,签订合同起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余款1600000元于房产办理交易过户的当日支付等。另邱松泉表示已向黄舜玲、刘绍东支付定金200000元,其持有刘绍东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黄舜玲、刘绍东对该《购房定金收据》予以确认。另邱松泉表示另向黄舜玲、刘绍东支付1000000元,本院责令邱松泉提交其自称支付的款项现金取现及银行流水证明,刘绍东未在限期内继续举证。关于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邱松泉及黄舜玲、刘绍东陈述交易过程如下:邱松泉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舜玲、刘绍东,向两人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面积合计271.847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800000元,邱松泉在签约当天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黄舜玲、刘绍东向邱松泉出具收据,邱松泉第二次支付了购房款100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仍由黄舜玲、刘绍东占有并居住。另黄舜玲、刘绍东至今未完全履行判决的义务,案件目前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涉案房产位于天河区天河北路,建筑面积合计为271.8474平方米,原告邱松泉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成交价格为280万元,该交易价格显然远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对于支付款项,邱松泉称通过现金支付,但无论是定金款200000元或其自称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元,均无提现证明或资金来源证明。作为巨大金额的交易,按常理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原告邱松泉并未提交相应的资金来源及充分有效的提现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款情况。另被告黄舜玲、刘绍东至今未交付房屋。综上,原告邱松泉就其与被告黄舜玲、刘绍东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成立、履行等均未能进行充分、有效、合理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松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邱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巨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嘉杰曾妙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