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建武与黄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武,黄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黄建武。委托代理人:黄金龙。被告:黄明建。原告黄建武为与被告黄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武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龙、被告黄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武诉称:原、被告系少年朋友。2012年3月7日,被告黄明建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立即汇款10000元给被告;并于2012年3月17日汇款1000元给被告妻子吴少慧;于2013年3月25日汇款39000元给被告。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2012年4月12日,原告再向被告汇款5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判决被告从2012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偿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直至借款归还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明建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没有说算利息的,后来无力偿还才计算利息的。被告黄明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武与被告黄明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建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全部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其中50000元借款的约定应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明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建辩称双方无利息约定,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建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