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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与郭广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郭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广平,男,汉族。上诉人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广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赫晓东,被上诉人郭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招录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0年11月29日,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住院治疗8天,医嘱要求留陪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行的是非全日制,按日领取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共领取三次工资,分别为90元、165元、110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宝渭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栽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1)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随后原告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宝鸡市金台区法院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10月30日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市劳鉴字(2011)第A-5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构成玖级伤残。2012年被告因工伤待遇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59元;3、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支付被告护理费3040元;5、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7、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8、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82.25元;9、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9282.25元;10、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1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12、给被告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3、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生活费10530元;14、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15、支付被告查档费51元。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渭劳人仲��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4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93.5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3593.50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960元;6、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00元;7、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200元;8、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9、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50元;10、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67857元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在诉讼中对仲裁结果未提出异议,对被告的仲裁请求本案不做重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领款单三份、宝渭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宝人社工认决字(2011)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金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2012)宝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宝市劳鉴字(2011)第A-5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一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因工伤待遇不服宝渭劳仲案字(2012)5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1年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宝渭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功关系为由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59元,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8天,按照宝市人社发(2011)60号文的规定,宝鸡市工伤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被告医嘱留陪人,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劳动者因公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末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称受伤前月工资为360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宝鸡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6534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登记成��,因此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1326.70元(26534元÷12个月×60%),以此作为被告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被告的伤情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40元(1326.70元×9个月)。被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疗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960.20元(1326.70元×6个月)。被告系非全日制员工,根据《中华人氏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9个月平均工资。2010年度宝鸡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3593.50元(31458元÷12个月×9个月)。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和居住地均在市区,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为50元。被告系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陕西省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5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相关规定,被告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查档费以及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大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陕劳社发(2006)57号文件和宝市人社发(2011)60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广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93.5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2359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60.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78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鸡市渭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宝渭劳仲案字(20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一审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鸡市聚恒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白永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