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0时00分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西塘镇邮电路祥符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