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冷昭勇与张朝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冷某甲(曾用名冷某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0日双方在江安县原铁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冷某乙,2002年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冷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不管,对子女不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在原、被告外出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被告独自离家,不久,原告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冷某乙、次子冷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4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0日双方在江安县铁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冷某乙,冷某乙系江安第一中学校初二学生;2002年9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冷某丙,冷某丙系江安县铁清小学校四年级学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冷某甲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长女冷某乙、次子冷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两份,接处警记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隔阂,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宽容、谅解,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