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与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3966-1)。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牛卡纸1.968吨,货值9613.68元,原告已完成交货,但被告仍有余款753.28元未付。2013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订货确认书,向原告购买纸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4999.78元。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未付。被告上述欠款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999.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3年8月6日为7775.24元)。原告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0.05%;2.收货确认书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讼争货物,该部分货款被告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3.订货确认书传真件2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被告员工蔡某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和卷筒出库码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已收到部分讼争金额的货物;4.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就被告所采购的货物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询证函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丰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收货确认书、订货确认书、送货单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蔡某某出具的收货收据和卷筒出库码单虽为原件,但因蔡某某的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询证函1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999.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1249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为19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147.5元,由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射阳县××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