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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从京、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陆从京,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2201号原告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邦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从京,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肥西县山南。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被告合肥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苏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邦公司与被告陆从京、温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济,被告陆从京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告温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邦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晋邦公司与陆从京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由陆从京将承包的肥西郭庄猪场钢结构屋面工程分包给晋邦公司施工,同时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晋邦公司与陆从京在《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中及温氏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均未对构件镀锌层提出明确具体要求,晋邦公司即按照市场通常规格采购材料,并运至工地现场。温氏公司质检人员提出,该批材料镀锌层厚度达不到要求,而温氏公司要求的标准是市场通常规格的7倍多。晋邦公司遂按照温氏公司要求标准对构件材料进行了二次热镀锌处理,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陆从京却违反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二次镀锌发生的费用9556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求:1、被告陆从京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5562元;2、判令被告温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从京辩称,1、陆从京是基于温氏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进行的报价和施工;2、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对工程的决算签字认可,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决算为8998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90000元。余额9084元系工程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温氏公司辩称:1、本案中温氏公司与晋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温氏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金鹏公司和廖德法施工队,温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对被告陆从京的答辩意见,温氏公司表示认可。请求驳回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晋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陆从京为转包人,温氏公司为发包人;3、双方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四、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双方工程结算价款未包括第二次镀锌工程价款;五、工程图纸,证明:施工图纸仅要求热镀锌但未标明热镀锌层厚度;六、《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二次热镀锌交给合肥热镀锌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要求镀锌层厚度大于或等于70um;3、合同价款的约定;七、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联系单、收条及考勤表,证明:二次镀锌工程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八、《协议书》,证明在类似工程,被告对二次镀锌均予以结算。被告陆从京对原告晋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无异议;热镀锌加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决算书中关于二次热镀锌内容注明只是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个人签字,陆从京未有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决算表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当庭提交的工程图纸、工程联系单、收条、考勤表、协议书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温氏公司对晋邦公司举证质证意见:同意陆从京的质证意见。另晋邦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温氏公司无法核实,与温氏公司也没有关联性。晋邦公司当庭举证部分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被告陆从京为反驳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所涉工程质量、工程款计算(固定价)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工程款所涉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晋邦公司对被告陆从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中说到工程质量约定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工程人工费决算表仅是合同内的决算,不包括二次镀锌的价格;收条所受工程款不包括二次镀锌的价款,合同之外的三万元,是防盗窗的价款,并不是二次镀锌的价款,二次镀锌的价款没有支付。被告温氏公司对陆从京的举证予以认可。被告温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一组),附件有:1、议标承诺书;2、中标承诺书;3、中标通知书;4、经济标书;5、郭庄猪场生活区、生产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议标价确认单;6、主要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温氏公司的郭庄猪场生活区及生产区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的事实;2、温氏公司的猪场建设项目的建设方为金鹏公司及廖德法施工队;3、温氏公司对猪场建设项目的具体各项指标均作出明确规定;4、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本案原告与温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温氏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廖德法施工队承建的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三、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1、温氏公司猪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温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合同及付款事实证明温氏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温氏公司在所谓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晋邦公司对被告温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招投标文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招投标文件并不对晋邦公司与陆从京之间的合同起约束作用,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且陆从京也没有向晋邦公司出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上只能看到是廖德法施工队和卫志刚(音)施工队签订的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可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对其他不进行认可;3、廖德法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陆从京认可温氏公司的举证,补充说明廖德法是廖德法施工队的负责人,陆从京是施工队的成员,晋邦公司认为没有关联性是没有道理的,热镀锌的要求是根据施工图纸进行的,晋邦公司之前提供材料是冷镀锌,不符合热镀锌要求。经审理查明,温氏公司将涉案工程郭庄猪场建设工程分段对外招标,廖德法施工队和肥西县金鹏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过投标,成为施工单位。2012年2月6日,原告晋邦公司与廖德法施工队成员陆从京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晋邦公司施工廖德法施工队所承包建设的温氏公司所属肥西郭庄猪场第三生产线钢结构屋面工程。合同约定:晋邦公司需根据温氏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该施工图纸中明确注明施工材料为热镀锌70um。施工项目采取固定单价模式计算工程价款,即工程材料+制作安装费用,待竣工结算时按外墙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进行分期付款,待安装结束后,经温氏公司验收合格,扣留1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一周内付清,保证金1年后付清。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晋邦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2012年11月10日,郭庄猪场第四标段建设工程由温氏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完成后,经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签名确认,双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为938501元,扣税后为899084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分三次从陆从京处收取工程款计890000元整。尚有9084元款未支付。另查明,热镀锌的国家标准为60-600g/平方,涉案工程要求的70um厚度的热镀锌相当于每平方500g,晋邦公司完成施工所实施的热镀锌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再查明,涉案工程郭庄猪场建设工程由温氏公司发包给廖德发施工队施工,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温氏公司将廖德发施工队所承包施工范围内所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陆从京系廖德法施工队工作人员,其与晋邦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廖德法施工队承继。庭审中,本院已就此向晋邦公司进行释明。但晋邦公司仍坚持要求由陆从京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晋邦公司提出因合同中对热镀锌标准约定不明,晋邦公司按温氏公司要求标准,超出正常标准实施了热镀锌问题。经查明,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虽未有明确对施工材料热镀锌标准进行具体确定,但在所达成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中已作出明确约定:“晋邦公司必须根据工程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而温氏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中明确注明:热镀锌标准为70um。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对晋邦公司关于热镀锌标准约定不明及晋邦公司超出正常标准实施了热镀锌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晋邦公司所举证的决算表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义的收款收条,也可以佐证,合同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晋邦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应为899084元,尚有9084元未作为保证金未有支付。晋邦公司诉求温氏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责任,鉴于温氏公司已向承包人廖德法施工队支付全部应付工程款,对晋邦公司该诉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