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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苏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38-1号原告:范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被告:苏某。本院受理原告范某诉被告苏某合伙纠纷一案后,被告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苏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被告苏某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被告,因此两个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为原告范某首先向被告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已优先取得了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某审 判 员  罗某甲人民陪审员  谭 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某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