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柴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柴高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576号原告:陈伟忠。被告:柴高峰。原告陈伟忠为与被告柴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忠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张寄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柴高峰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日止。原告交付借款后,张寄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高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张寄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柴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因主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借款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高峰偿付原告陈伟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柴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高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