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应菊红与XX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菊红,XX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应菊红,农民。法定代理人:林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德,农民。原告应菊红与被告XX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菊红的法定代理人林苏永、委托代理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菊红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17时27分许,被告XX德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马小坦村驶向鹤浦街方向,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石三线7KM+755M(鹤浦镇蟹厂村修理厂门口)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Ⅲ级颅脑损伤(濒死型),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两侧额叶、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分别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202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20日,修补颅骨手术所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0523.7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312元、护理费866180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36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47185.75元,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97000元,余款1750185.75元未支付。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象(公)交认字(2012)第3302252012B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德赔偿原告应菊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0185.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28分许,原告因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受伤的事实;3、病历本复印件1份,医疗诊断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7份及住院清单3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医疗费470523.75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转院治疗而使用救护车共支出费用43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司法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321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完全护理,营养时限为120天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等事实。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XX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XX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已当庭作出承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就诊情况,并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120日,修补颅骨手术所后需治疗费为40000元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97000元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赔偿的97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0523.7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471049.82元,原告主张470523.75元,本院予以准许;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02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202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66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23968.27元(43309元/年÷365天×20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暂酌情计算10年,此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度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定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0%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6545元(43309元/年×10年×50%)。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513.2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9500元。本院结合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及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5、误工费,原告主张33312元(43309元/年÷12个月×9个月+43309元/年÷365天×7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后,一直处于误工状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9个月7天,按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3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3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1019.02元。被告XX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菊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1019.02元,由被告XX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XX德应赔偿原告应菊红1221019.02元,扣除已赔偿的97000元,尚应赔偿1124019.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2元,由原告应菊红负担7403元,被告XX德负担13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