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栓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高院在办理长隆公司申请执行石家庄市开启利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利公司)一案中,开启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长隆公司依照原判决向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和(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错误,请求停止执行。主要理由是:1.因北京北洋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国信)、开启利公司和长隆公司三方协商,将开启利公司与长隆公司各自的债务一并解决,故北洋国信放弃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案件债权的追偿。2.长隆公司与开启利公司约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如何履行、不能按期履行由对方垫付时的利息等内容,故长隆公司是为解决自己的债务而非偿还开启利公司的债务。3.2006年8月20日长隆公司董事会向开启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长隆公司同意以450万元解决本息1325万元的债务。历经多年之后,长隆公司用500余万元负担符合情理。河北高院查明: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高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6)冀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号判决),判令:1.开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洋公司款项3120万元;2.长隆公司对开启利公司应予偿还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长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开启利公司追偿。2007年5月10日,河北高院立案执行。2011年8月3日,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达成和解数额为115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尔后,三方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就河北省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6)冀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北洋国信承诺并保证在被执行人开启利公司及长隆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放弃向长隆公司及开启利公司主张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作为担保人的68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20l2年8月3日,长隆公司申请向开启利公司全额追偿其所承担的执行款575万元及执行费4.93万元,共计579.93万元。2012年8月20日,河北高院向开启利公司送达(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并以(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河北高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北洋国信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就38号判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的表述,北洋公司在与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达成和解的过程中,考虑到了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因此,长隆公司依据该判决进行全额追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启利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2013年7月23日,该院作出(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裁定:开启利公司的异议成立,驳回长隆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撤销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和(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长隆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恢复河北高院(2007)冀执字第24-10号执行裁定、(2007)冀执字第24-1号执行通知的执行。2.责令河北高院依法执行38号判决第二项,由开启利公司偿还长隆公司垫付的579.93万元。理由如下:1.河北高院没有认真研究案情,就武断地认为开启利公司的异议成立。首先,河北高院只能执行38号判决,对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异议裁定将长隆公司为主债务人,开启利公司为担保人的案件一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三方《执行和解协议》是为如何履行38号判决而达成,而《协议》是关于如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两个协议中没有关于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与38号案件一并解决的表述。第三,《协议》是北洋国信对自己权利的抛弃,和《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任何牵连。北洋国信之所以放弃债权,是因为,在38号判决履行过程中,北洋国信和长隆公司成了朋友,北洋国信出于友情和同情才放弃另案债权。2.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对长隆公司不公平。开启利公司总欠款本息合计5336.956657万元,而长隆公司总欠款本息合计1325.804853万元,不到开启利公司的四分之一,让长隆公司和开启利公司承担相同的还款数额不公平。3.长隆公司从未放弃过对开启利公司的追偿权。长隆公司和开启利公司之间《协议书》的内容,是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怎样履行的问题,没有涉及长隆公司的追偿权问题。除河北高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北洋国信和开启利公司、长隆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为:1.被执行人若在2011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毕,按1100万元履行。并于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2.被执行人若在2011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按1150万元履行。并于该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未能如约还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长至2012年1月15日前履行完1150万元。3.被执行人依照该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即可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4.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该协议如期履行,则该和解协议失效,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5.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放弃38号判决的其他权利,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任何民事责任。2011年8月3日,长隆公司与开启利公司就履行和解协议中的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5日内付北洋公司的100万元,和第二条约定的剩余付款,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付款时甲乙双方同时同步支付。2.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各自首付50万元,今后如一方资金困难未支付时,可由另一方垫付,垫付利息按年10%付给垫付方。3.解决该执行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2012年1月13日,开启利公司和长隆公司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两公司各支付和解款575万元、执行费4.93万元。长隆公司除向本院申请复议外,还就执行和解中的争议,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开启利公司,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长隆公司能否全额追偿的关键,在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是否包括了其自身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务。如包括,则对其作为主债务人案件的履行部分不应追偿;反之,在其没有放弃追偿权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全额追偿。对此,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的相关意思表示进行推断。2011年5月9日,长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树雨和北洋国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萍在接受河北高院询问时,明确表示两案一并和解,表明和解的数额包括了两案的债权。同时,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约定,北洋国信放弃长隆公司作为主债权人的另案债权的前提,是《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全部支付完毕,亦表明两案债权债务是一并解决的。长隆公司声称,其作为主债务人的案件完全独立,与执行和解指向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长隆公司支付的575万元和解款中,38号判决债权和长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另案债权受偿的具体比例,以及长隆公司是否放弃追偿权的问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鉴于长隆公司就此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认定。待另案诉讼确定后,由河北高院根据诉讼结果决定是否启动追偿程序。综上,河北高院(2007)冀执异字第24-1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长隆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市长隆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金龙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