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任玉军、程永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任玉军;程永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刘永林,男,。被告任玉军,男。被告程永刚,男。原告刘永林诉被告任玉军、程永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程永刚驾驶登记车主为任永军的晋A×××××号欧曼牌货车在大白村内一废弃的铁厂院内为赵新强吊装打井机,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刘永林头面部受伤住院。原、被告难以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为晋A×××××号“徐工牌”大型吊装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A×××××号“欧曼牌”货车并非致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损害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