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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秦子航与胡社军、霍现民、胡建芳、沙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子航,胡社军,霍现民,胡建芳,沙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秦子航(杭),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秦志贤,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崔利红,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现振,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京和,男,系原告爷爷。被告胡社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霍现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刚,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薄国旗,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彦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振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安全总监。原告秦子航与被告胡社军、霍现民、胡建芳、沙河市供电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秦志贤、崔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现振、秦京和,被告胡社军、霍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刚、薄国旗,被告胡建芳,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振抒、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子航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在沙河市白错村北胡建芳瓷土破碎机场东边解手,被位于场地东边石头堆草丛上空的高压线电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8294.11元。原告触电后,向电力局反映了情况,并向胡社军、霍现民通报了情况。原告后找被告要求赔偿,各被告推诿拒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被告胡社军、霍现民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051线路符合2011年12月26日供用电合同及国家规定。三、被告胡建芳非法雇佣童工违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存在一定过错。五、原告的致害原因是高压还是低压需要鉴定。六、本案的事故责任需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七、原告两次诉状中都说到在石头堆上工的高压线电伤,由此本案案由应为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胡建芳辩称,电伤原告不是我倒得石头堆,不是我的料场,是别人乱倒的石头堆。原告是跟着他叔叔到山上一起学开铲车,不是我雇佣童工的,我没有雇佣。电原告处的高压线多次被路过的司机挂断。被告胡社军、霍现民都知道这个事。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触电地点不能认定。二、白错第二瓷土厂使用的专用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均不属于供电公司,诉状称“触电电力线的管理人系沙河市电力局”完全错误。三、原告所称的触电地点,不是发生在《供用电合同》所述的线路上,而是发生在白错第二瓷土厂及胡社军、霍现民擅自从专线上接引,并非法向胡建芳破碎机场和另两个小型瓷土加工厂转供电的线路上。四、白错第二瓷土厂及胡社军、霍现民私自接引线路非法售电获取利益,已构成非法经营电力业务,不但是该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同时又是经营人。在其非法转供售电的线路上发生的事故,当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触电的高压线已被人拆掉的事实充分证明,该线压根就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六、胡建芳瓷土破碎机场将瓷土石头堆放在电力线下,并在电力线下装卸作业,严重违法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七、原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不容推卸。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子航发生触电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为其父母秦志贤、崔利红。原告秦子航发生触电事故后,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抢救,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8294.11元。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二次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575.82元。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为供电人与用电人沙河市白错第二造纸瓷土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用电人处签字人为被告胡社军。沙河市白错第二造纸瓷土厂已于2009年4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协议解散。051路第7#杆隔离开关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胡社军、霍现民。原告秦子航是在051路第7#杆隔离开关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的分支线上触电受伤。原告秦子航受伤前,在被告胡建芳的瓷土破碎机场内跟随被告胡建芳处的工人学习,被告胡建芳不支付工资,但实际负责吃住。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原告秦子航触电受伤系多方面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本案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原告秦子航发生触电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即其父母秦志贤、崔利红未能尽到对其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胡社军、霍现民作为实际管理人,对高压分支线路的管理存在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秦子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胡建芳知道原告秦子航在其瓷土破碎机场跟随其工人学习,被告胡建芳没有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时,没有发现用电人沙河市白错第二造纸瓷土厂已经注销,在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履行对线路实际使用的有效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98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50元)5200元、护理费(104天×37.16元×1人)3864.64元,合计为198934.57元。原告主张的整容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申请伤残评定,原告对此部分可待评残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社军、霍现民赔偿原告秦子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二、被告胡建芳赔偿原告秦子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9680.371元。三、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秦子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9786.914元。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秦子航负担260元,由被告胡社军、霍现民负担390元,由被告胡建芳负担390元,由被告沙河市供电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波审判员 张利三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