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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良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第193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文,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宁、李延宗、被告人李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李良文在荣成市人和镇使用虚假的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先后同殷某、王某签订起重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向二人出售航吊各一台,并先后收取殷某、王某货款人民币7万元和18万元。被告人李良文收取货款后将货款挪作他用,拒不履行合同,并与殷某、王某断绝联系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印章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良文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交易中合同双方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