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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雷文晶与被告王伟、王春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晶,王伟,王春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雷文晶,1981年6月16日出生,女,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阴发利,聊城市皮肤防治医院职工。系雷文晶之夫。被告王伟,1990年12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春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系王伟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官道南路***号。负责人吴宝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雷文晶与被告王伟、王春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晶的委托代理人阴发利,被告王春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晶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振兴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顺行阴发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乘车人)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王春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PXXX**号轿车的车主,事发时由王伟驾驶,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我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情况属实。但根据其提供的医嘱显示,原告雷文晶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期间,未进行任何用药,属挂床情况。被告王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王伟驾驶鲁PXXX**号轿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至振兴路农村信用社门口处时,与顺行阴发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阴发利和乘车人雷文晶、阴祖名受伤,两车及部分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阴发利、雷文晶、阴祖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文晶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皮肤挫伤等,住院治疗39天,期间并未出现挂床现象,共计花去医药费9395.7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养治疗一个月。护理人员为朱桂明,住茌平县冯屯镇大吕村139号,农民。聊茌平价鉴字(2013)J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雷文晶的电动车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作出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1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举证证明,雷文晶因本次事故请假,根据单位工作制度被扣发工资7014.19元。阴发利因处理该事故请假,根据单位工作制度被扣发奖金700元。花去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田、王伟为父子关系,被告王春田为鲁P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事发时由王伟驾驶,为正常的家庭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停车费、清障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物价鉴定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收据一宗,工资表3张,扣发工资奖金的证明1份及阴发利工资奖金证明5张;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复印件2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雷文晶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阴发利、雷文晶、阴祖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原告雷文晶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雷文晶的医疗费9395.7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雷文晶未就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其实际住院时间39天予以认定,护理人数按照1人予以认可。因原告的护理人朱桂明,为茌平县冯屯镇大吕村村民,故护理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雷文晶的住院时间为39天,所以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雷文晶自愿放弃对被扣发工资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认可。阴发利被扣发的奖金700元,不属于本案的误工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有效证据,所以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雷文晶的损失为:医疗费9395.79元、护理费3511.95元(90.05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1000元、物损151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文晶医疗费9395.79元、护理费35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21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51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1602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文晶住院伙食补助费565.79元(1170元-604.21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本项合计人民币655.79元。三、被告王伟、王春田共同赔偿原告雷文晶鉴定费200元。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四、驳回原告雷文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伟、王春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青审判员 崔永涛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