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与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志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志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代表人:李思力。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被告:黄志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志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黄志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黄志东和案外人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曾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日各方达成了协议,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此撤回了起诉,另追加原告为担保人。2013年7月31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故原告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息损失;二、被告黄志东对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保证函2份、借款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代偿证明1份。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代偿了2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志东答辩称:原告只能主张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金额由本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黄志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3‰。2012年7月3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案外人余姚市天裕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志东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3年4月1日各出具保证函1份,对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由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再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相应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被告黄志东应就原告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志东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代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志东就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向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姚市力达不锈钢制品��(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