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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贾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邵某某口头辨称:原、被告婚后互敬互爱,夫唱妇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23日,婚生男孩贾子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夫妻感情尚可,且有一个男孩,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