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崔玺坤等九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崔玺坤,方开东,何玉芳,黄建华,刘凤妹,王永刚,徐长炉,郑伟明,郭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龙光、魏征,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玺坤,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县。被告方开东,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玉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建华,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凤妹,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永刚,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徐长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郑伟明,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皓,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崔玺坤等九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玺坤等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崔玺坤、何玉芳、徐长炉、方开东、黄建华、刘凤妹、王永刚、郑伟明、郭皓分别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九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崔玺坤立即支付卡号×××6928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235.66元、利息110.66元以及其他费用1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9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卡号×××1127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9518.03元、利息5000.15元及其他费用281.2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9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方开东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4673.28元、利息3010.27元及其他费用219.5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9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何玉芳立即支付卡号×××8060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106.12元、利息55.11元及其他费用4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卡号×××1690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7858.98元、利息4165.01元及其他费用113.7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黄建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302.56元及其利息3623.9元及其他费用201.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被告刘凤妹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2803.8元、利息6919.94元及其他费用746.36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被告王永刚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3199.72元、利息1434.2及其他费用110.2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2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被告徐长炉立即支付卡号×××4149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1250.98元、利息482.7元及其他费用60.8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卡号×××4031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4211.38元、利息2289.29元及其他费用143.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1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被告郑伟明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936.53元、利息3566.11元及其他费用190.9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9日);9、被告郭皓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533.7元、利息1630.58元及其他费用371.97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崔玺坤等九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玺坤分别于2007年7月29日和2008年3月2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两张,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6928和×××1127的信用卡。被告崔玺坤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8月9日欠款共计14928.84元(卡号×××6928信用卡欠款本金235.66元、利息105.37元、其他费用10元;卡号×××1127信用卡欠款本金9518.03元,利息4778.55元,其他费用281.23元)。被告方开东于20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5478的信用卡。被告方开东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9日欠款共计共计7903.08元(本金4673.28元、利息3010.27元、其他费用219.53元)。被告何玉芳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和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8060和×××1690的信用卡。被告何玉芳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3日欠信用卡欠款共计12338.97元(卡号×××8060信用卡欠款本金106.12元、利息55.11元、其他费用40元;卡号×××1690信用卡欠款本金7858.98元,利息4165.01元,其他费用113.75元)。被告黄建华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676的信用卡。被告黄建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信用卡欠款共计11127.96元(本金7302.56元、利息3623.9元、其他费用201.5元)。被告刘凤妹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71的信用卡。后被告挂失补卡,原告为被告补发卡号为×××9241的信用卡。被告刘凤妹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2日信用卡欠款共计20470.1元(本金12803.8元、利息6919.94元、其他费用746.36元)。被告王永刚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918的信用卡。后被告挂失补卡,原告为被告补发卡号为×××1168的信用卡。被告王永刚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2日信用卡欠款共计4744.13元(本金3199.72元、利息1434.2元、其他费用110.21元)。被告徐长炉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及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分别向其发放卡号为×××4149和×××4031的信用卡。被告徐长炉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欠信用卡欠款共计8439.14元(卡号×××4149信用卡欠款本金1250.98元、利息482.7元、其他费用60.89元;卡号×××4031信用卡欠款本金4211.38元,利息2289.29元,其他费用143.9元)。被告郑伟明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085的信用卡。被告郑伟明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8月9日信用卡欠款共计10693.57元(本金6936.53元、利息3566.11元、其他费用190.93元)。被告郭皓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620的信用卡。被告郭皓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3日欠信用卡欠款共计4536.25元(本金2533.7元、利息1630.58元、其他费用371.97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限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额部分收取超限费,超限费的标准以甲方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众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以甲方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2、被告身份证;3、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5、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6、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因被告崔玺坤等九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玺坤等九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崔玺坤等九人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8月9日信用卡(卡号XXX6928)欠款本金235.66元、利息105.37元、其他费用10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信用卡(卡号XXX1127)欠款本金9518.03元,利息4778.55元,其他费用281.2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9日信用卡(卡号XXX5478)欠款本金4673.28元、利息3010.27元、其他费用219.5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23日信用卡(卡号XXX8060)欠款本金106.12元、利息55.11元、其他费用40元;信用卡(卡号XXX1690)欠款本金7858.98元,利息4165.01元,其他费用113.7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黄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6676)欠款本金7302.56元、利息3623.9元、其他费用201.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刘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12日信用卡(卡号XXX9241)欠款本金12803.8元、利息6919.94元、其他费用746.3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王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22日信用卡(卡号XXX1168)欠款本金3199.72元、利息1434.2元、其他费用110.2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徐长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4149)欠款本金1250.98元、利息482.7元、其他费用60.89元;信用卡(卡号XXX4031)欠款本金4211.38元,利息2289.29元,其他费用143.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被告郑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8月9日信用卡(卡号XXX0085)欠款本金6936.53元、利息3566.11元、其他费用190.9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被告郭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23日信用卡(卡号XXX0620)欠款本金2533.7元、利息1630.58元、其他费用371.9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崔玺坤负担173元,被告方开东负担50元,被告何玉芳负担108元,被告黄建华负担78元,被告刘凤妹负担312元,被告王永刚负担50元,被告徐长炉负担50元,被告郑伟明负担67元,被告郭皓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黄洁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