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建宗、高建伟与曲长茂、柴延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宗,高建伟,曲长茂,柴延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156号原告李建宗,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建伟,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曲长茂,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飞,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柴延茹,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思公、张原芳,均系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宗、高建伟诉被告曲长茂、柴延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宗、高建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曲长茂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柴延茹的委托代理人毕思公、张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宗、高建伟诉称,1、依法确认二被告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曲长茂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2、原告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属实,理由充足,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3、我与被告柴延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巩豫管件公司与柴延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4年11月5日协议书,是被告柴延茹事先制作并打印好的虚设的协议内容让我签字,其利用我的身份签字,真实目的是骗取其他人的信任,创造条件,达到其个人目的。协议内容及形式均不具合法性,属无效协议,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柴延茹辩称,1、我和曲长茂是洛阳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仅有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我们于2004年11月5日所签分家析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①该协议内容说明我是巩豫管件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对该公司的发展和辉煌功不可没。后来我们变更合作模式,自愿达成“11.5”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公司会计张庭五证实,当时公司60%的业务都是我联系的,公司都称呼我为“二老板”,公司经营都是二被告说了算,根本就不存在其他股东,这就是协议签订时只涉及二位实际出资人的根本原因,我认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②曲长茂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同时曲长茂也从未对该协议提出过任何的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如对自己关于曲长茂系受欺诈胁迫而为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③二原告不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只是挂名股东,未出席过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无权对真正出资人的权利处分进行干涉。二原告此次诉讼完全是为了帮助曲长茂逃避我追索20万元房产债务而精心设计的诉讼策略。2、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1月5日的协议签订至今已经9年,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起诉曲长茂要求返还房款20万元、高润平起诉我确认合同房屋买卖条款无效的案件也已经3年之久,二原告认为曲长茂构成侵权行为,起诉“11.5”协议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效益。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曲长茂,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曲长茂及原告李建宗、高建伟。2004年11月5日,被告曲长茂与被告柴延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曲长茂乙方:柴延茹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自2000年由曲长茂、柴延茹共同出资、出物创办至今,已走上健康发展之路。为了适应市场继续发展壮大,两人合议商定如下:1、曲长茂继续担任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法人,并继续经营该公司。2、柴延茹带资退出该公司,负责开发新的产品。3、资产分配:柴延茹带走现金是3.1洛阳金福公司货款约36.5万元(应收货款)。3.2西安王安生借款96000元(应收借款)。3.3平顶山通达公司李发林货款约2.5万元(应收货款)。3.4曲长茂分批付给柴延茹现金31万元。2005年元月付给11万元,2005年5月付给10万元,2005年10月付清余款10万元。3.5以上款项共计约79.6万元(柒拾玖万陆仟元),应收款是否足额要回和新产生的费用均有柴延茹自己承担。其中有10万元用于柴延茹支付由本人经手的该公司借款及应酬。3.6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予C65685,车主郭国平。3.7位于偃师华绿小区4号楼东单元2楼商品房一套,户主曲长茂,可随时过户。4、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现有的车辆、设备、材料、成品、应收款(除上述的3.1、3.2、3.3三项)、应付款、银行贷款等所有债权、债务、厂地租赁费等和新产生的费用均有曲长茂自己承担。5、柴延茹拥有继续使用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的厂名、商标、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化验设备、检测设备、办公室1间、开发票手续以及各种资质证书的权力。所开发票应交所对应的国税、地税等费用。6、2004年11月5日前,柴延茹在该公司和曲长茂手中的所有借条、取条、收条等票据只能作为记帐凭证或销毁,不能作为借据使用,柴延茹不欠曲长茂任何钱款和物资。7、双方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互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未尽事宜,共同商议。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曲长茂2004.5/11乙方:柴延茹2004年11月5日”。2010年7月9日,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偃高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二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又查明,2010年3月份,柴延茹起诉曲长茂要求支付房屋价款20万元,并返还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或折价赔偿相应损失(该案现中止审理),2010年4月30日,高润平(被告曲长茂之妻)以柴延茹为被告、曲长茂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柴延茹与曲长茂在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无效,本院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第三人曲长茂与被告柴延茹于2004年11月5日所签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第3.7项无效。柴延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9年12月25日由高建伟、李建宗、曲长茂变更为曲俊凯、曲长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建宗、高建伟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工商登记档案(包括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1份、出资人李建宗、高建伟股权证明各1份、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系2000年6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柴延茹不是该公司股东。2、2004年11月5日曲长茂和柴延茹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以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出资人名义签订了私分公司财产的协议,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3、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公司股东;柴延茹不是公司股东;曲长茂和柴延茹签订的协议无效。4、本院(2010)偃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曲长茂和柴延茹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第3.7项无效。5、李建宗和高建伟2010年7月6日起诉书1份,证明:二原告曾于2010年7月6日起诉曲长茂和柴延茹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柴延茹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1月5日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该公司仅有的实际出资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2、公司会计张庭五证明1份,证明柴延茹是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二原告是未出资的挂名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巩豫管件公司与二原告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3-5行判决书表述部分,证明2004年“11.5”协议作为柴、曲二人变更合作方式之析产分配(资产分配)之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第3.7条款是合法资产分配行为的一种价款支付方式。4、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已经失去公司股东资格。被告曲长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明确显示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李建宗、高建伟及被告曲长茂,被告柴延茹辩称其与曲长茂是实际出资人,并提供张庭五的证言证实其说法,但其不足以否定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柴延茹辩称其是实际出资人之一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曲长茂与柴延茹签订协议分配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公司及二原告的利益,二原告作为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现该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二原告仍有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曲长茂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被告柴延茹签订协议分配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财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二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其实质却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规定,柴延茹所辩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长茂与被告柴延茹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签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长茂、柴延茹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判员:王新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