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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兆兵、梁某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兵,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兆兵,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汉舢,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裴华山,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者罪、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砺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兆兵及其辩护人雷汉舢、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裴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经营1、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兆兵购买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存放于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X栋107室。2、2012年12月3日,警察抓获被告人杨兆兵,并在其租赁的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内查获其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购买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4500条,共计90万支。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明知华电新村X栋107室的假冒伪劣卷烟是杨兆兵犯罪所得,仍伙同梁甲(另案处理)将上述卷烟转移藏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兆兵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兆兵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是给陈某某打工,帮陈某某接送货,并不知道是什么货。辩护人雷汉舢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兵购买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裴华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被告人杨兆兵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单独和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假冒伪劣卷烟。即:1、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兆兵购买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并存放于本市栖霞区华电新村X栋107室。2、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杨兆兵在本市栖霞区东井村XX号X幢2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警察在其租赁的本市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内,查获其与陈某某共同购买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4500条,共计90万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兆兵在南京市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察在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4单元负一楼地下室1号房间内搜查到外包装为“万通”开关、插座的纸箱75只,内有“苏烟”、“红塔山”、“云烟”、“利群”、“南京”等品牌香烟4500条。在栖霞区东井村XX号X幢205室陈某某和杨兆兵的住处搜出部分卷烟、两部手机、记载销售卷烟账目的便条等物品。3.使用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4单元地下室承租人是陈某某。(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兆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负责接货、卸货。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于2013年元旦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其妹梁甲将存放于华电新村X幢107室的假冒伪劣卷烟转移至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XX-2号藏匿。(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先认识陈某某,通过陈某某认识杨兆兵;先是与陈某某联系交易,后直接与杨兆兵联系交易,共向陈某某、杨兆兵销售几十箱假烟,其开车去两个地方送过货,每次都是杨兆兵来接货、支付假烟款。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兆兵是同居关系,共同做假烟生意;华电新村的房子开始是其姐陈某租赁,后由其与杨兆兵承租作假烟仓库使用,后来听说房主要收回房子,杨兆兵也说华电新村的房子不租了,其和杨兆兵又在网板路租了仓库使用,华电新村的房子不再使用,不清楚里面是否有假烟;向周某某购烟时,都是由杨兆兵联系,周某某开车将假烟送到仓库后,都是杨兆兵接货并向周某某支付烟款。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双桥房屋中介以200月每月租给了陈某某。签合同之前是杨兆兵带陈某某一起去看过房子,当时杨兆兵说房子有点小。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双桥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15日将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以每月200元租给了陈某某作仓库,陈某某不会写字,租房合同上陈某某的名字是由其代签。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小区的保安,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5点左右,一辆面包车开到小区,在X幢地下室,搬下不少外包装写着电器开关字样的纸盒。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栖霞区华电新村X栋107室通过双桥中介租给陈某某的姐姐陈某,后转租给陈某某作仓库用,租金都是杨兆兵交纳;周某某开面包车送货,每次都是杨兆兵接货、取货;货的外包装上印有“电器开关”,杨兆兵接货后就把门关上了。2013年1月2日上午梁甲和梁某将房间里的箱子运走。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承租栖霞区华电新村X栋107室作仓库,租房后陈某某就很少出现,房租由杨兆兵来交,他一来就把门锁换了,每次都是周某某开面包车来送货,接货、提货的都是杨兆兵;装货的纸箱上写着“佛山电器”;每次进货杨兆兵都很谨慎,每次进了货就把门关起来。2013年1月初,梁甲和两个男子将仓库内的货物搬走了。8.证人杨某某、季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多次从杨兆兵和陈某某处购买假烟销售,每次都是电话联系,不是杨兆兵就是陈某某接电话,有时是杨兆兵单独送来假烟,有时陈某某、杨兆兵一起送来假烟。9.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营一家便利超市,2011年11月初,通过电话联系向陈某某、杨兆兵购买二次假烟,第一次是陈某某接的电话,后陈某某、杨兆兵骑电动车将假烟送来;第二次是杨兆兵接电话后,杨兆兵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将假烟送来,每次都是杨兆兵报价并收烟款。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5、6月的一天,杨兆兵、陈某某向其销售过假烟。1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6、7月的一天下午杨兆兵到其经营的玄武区花园路28号世纪华联超市推销假烟,后多次向其销售“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假烟。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杨兆兵向其推销、销售假烟,杨兆兵说自己是发假烟的,其与杨兆兵交易过5、6次。13.证人梁甲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开始杨某和陈某某就一起同居生活。(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查获标示“万通电器”等字样的纸箱75只,共4500条“红塔山”、“南京”、“利群”等品牌卷烟,其中4只纸箱上贴有“佳怡物流”标签。在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村前庄XX-2号内被查获各类型号的纸箱57只;22只纸箱中上标“万通电器”字样,其中3只纸箱上贴有佳怡物流标签。经清点共有“南京”、“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2683.8条。(五)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栖霞区东井村XX号X幢205室陈某某和杨兆兵的住处搜出的纸片上记载销售卷烟的账目是杨兆兵所写。(六)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栖霞区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1号房间、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村前庄XX-2号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伪劣卷烟;从栖霞区东井村XX号205室陈某某和杨兆兵的住处查获的卷烟除少量为真烟外,其余均为假烟。另有物证照片、物流运单、快递单、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告人杨兆兵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明知华电新村X栋107室的假冒伪劣卷烟是犯罪所得,仍伙同梁甲(另案处理)将上述卷烟2683.8条,共计53.676万支,转移至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前庄村XX-2号藏匿。同年1月17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甲、蔡某某、姚某某、刘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兆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雷汉舢提出指控杨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兆兵与陈某某同居生活,明知陈某某经营假烟生意而积极参与,共同经营,在经营假烟过程中,杨某负责接收、销售货物、支付假烟款;被告人杨某与陈光英共同租赁网板路XX号方园兰亭X幢地下室放置假烟,由杨兆兵负责接收、清点货物;被告人杨兆兵单独购买假烟存放于华电新村X栋107室进行销售,综上,被告人杨兆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兆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生奇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