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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纪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之委托代理人纪成,被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100万元、商品房1套及车辆1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2010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将上述补偿折价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尽快履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万元。被告王某辩称:该笔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300万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是指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但被告应补偿原告现金100万元,商品房1套,面积不少于130平方米,车辆1部不低于2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其内容:“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孩子由武某一人抚养;2、财产都归王某所有。”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06年6月21日。二、《协议书》,其内容:“甲方:王某,乙方:武某。甲乙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乙方抚养;3、财产主要是青岛顺泰隆标准件有限公司。甲方支付乙方现金壹百万元后,公司财产全部归甲方。该现金由甲方分两年付清;4、甲方为乙方出资购买商品房壹套(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130平方米、购买车辆1部(车款不低于20万。);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签名。2006年6月21日。三、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武某人民币叁百万元正3000000。王某2010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按协议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其中,100万元欠款由公司业务款项支付。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为原告购买位于隐珠街道办事处香榭丽景小区房屋1套,每平方米3350元,面积132.95平方米,房款是从公司的业务款划的。车辆给被告购买了3辆,分别是“赛拉图”,价值9万元左右。进口“维拉克斯”,价值40万元左右。2011年7月28日又购买了1辆“宝马”轿车,3辆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300万元,被告称,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和原告复婚,在出具该欠条之前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1张500万元的欠条,现在原告手中。期间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仍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并且于2007年3月11日生一女孩。2009年3月28日,被告将青岛顺泰隆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武某。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该300万元欠款不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欠条等,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予以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当天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被告辩称,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100万元,房屋1套,车辆1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将青岛顺泰隆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武某,说明300万元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赠与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与300万元欠条没有直接关系,且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欠款3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