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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7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委托代理人:夏鹏程。被告:吴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芝芝;199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立本,现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7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及子女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家庭团聚。在意大利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综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芝芝;1990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立本,现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97年12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5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及子女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家庭团聚。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国外地址及翻译、结婚证、本院(2010)温文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莉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胡永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项旭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