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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芝娟与王灵芝、倪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娟,王灵芝,倪跃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80号原告:王芝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乐朝总,农民。被告:王灵芝,私营业主。被告:倪跃飞,职工。原告王芝娟与被告王灵芝、倪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灵芝、倪跃飞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娟的委托代理人乐朝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芝、倪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芝娟起诉称:两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息为人民币750元(即月利率15‰),按月结清。当日,原告即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芝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灵芝、倪跃飞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灵芝、倪跃飞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灵芝、倪跃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芝娟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王灵芝、倪跃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灵芝、倪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芝、倪跃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1年5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灵芝、倪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