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石腾芳与益阳市湘中湘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益阳市曙光小学、第三人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腾芳,益阳市湘中湘食品有限公司,益阳市曙光小学,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石腾芳。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湘中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文。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益阳市曙光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第三人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建科。原告石腾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湘中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益阳市曙光小学(以下简称第三人曙光小学)、第三人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红星资管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益阳市曙光小学、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闲置的曙光小学的租赁权,并缴纳了租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他人一起组建了被告公司,并口头约定,将场地租赁权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退出了被告公司,2013年4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在2013年5月14日前搬离租赁场地,被告拒不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被告场地租赁经营权的侵害,搬离原告享有租赁经营权的原告曙光学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约45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诉争的租赁场地,尽管合同是由原告所签订,但实际的承租人是被告,故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租赁经营权的侵害,也不存在要求被告搬出场地的情况。介于诉争场地的租赁权是由被告公司所拥有,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所谓转租行为,被告公司已向出租人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金,不存在欠原告45000元租金的事实。第三人曙光小学、红星资管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石腾芳与第三人曙光小学、第三人红星资管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红星资管会五组的原工农联校(即现曙光小学)及相应场地生产经营休闲食品,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每年两万,每年支付一次,第三人曙光小学、第三人红星资管会各得一万,由第三人曙光小学、第三人红星资管会直接到承租单位领取。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石腾芳、高志文、郭红华在场,租赁合同上只有石腾芳署名。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曙光小学、红星资管会向石腾芳开具了5000元的租赁押金收据和各1万元的租金收据,石腾芳缴纳的租金已经在被告公司报账。2012年5月29日,原告高志文与被告石腾芳及案外人龚可、郭红华签署《益阳市湘中湘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组建湘中湘公司,2012年5月31日,湘中湘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住所地和加工厂房均为为益阳会龙山办事处红星社区(即被告石腾芳出面承租的原曙光小学场地),注册股东为高志文、郭红华、石腾芳、龚可。2012年10月24日,原告湘中湘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会议同意郭红华、石腾芳将其持有的湘中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高志文,龚可的股权转让给钟世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就公司股权变更事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10月31日,湘中湘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变更为高志文、钟世春。2013年4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曙光小学缴纳了1万元租金。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涉案租赁场地的承租人为石腾芳,石腾芳作为原被告公司股东,将场地转租给了被告用于经营,现因原告经营需要,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前搬离。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曙光小学发出通知,认为涉案场地的租赁方应为被告公司,租金应有被告公司缴纳,要去退回原告缴纳的租金,同日,第三人曙光小学收取了被告公司1万租金。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曙光小学缴纳了1万元房租款。另查明,位于红星资管会五组的原工农联校系第三人曙光小学校产,第三人曙光小学和第三人红星资管会协议共享该资产的租赁收益。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权系请求权,因第三方或其他原因导致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的,应向请求权的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租赁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向适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转租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其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曙光小学的闲置校产,之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发起人之一注册成立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生产地设在原告承租的房产内。被告公司成立后,石腾芳将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缴纳的租金作为费用已在公司报账。在上述过程中,被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使用原告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场地,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筹建被告公司和退出被告公司时也未明确提出其将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所,并支付转租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腾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由原告石腾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洪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