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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10年6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毛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项某遂驾驶牌号为浙B×××××号的荣威轿车尾随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号的奔驰轿车。两车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太平洋家电城附近时,被告人项某驾驶浙B×××××号的荣威轿车从后面撞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浙B×××××号奔驰轿车尾部,致使被害人赵某的奔驰轿车后保险杠、车尾灯等部件毁损。经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奔驰轿车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4383元。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赵某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项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董某、蒋某乙、伊某、金某的证言、受损车辆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维修结算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