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光诉被告张某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光,张某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蒲某光。被告张某禄。原告蒲某光与被告张某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蒲某光、被告张某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光诉称,2009年10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县农网办实施的位于本县天生桥镇播存村小银脚下队、岩场村夜好坪屯、月亮洞屯等屯的农网改造工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协议以原告出本钱,被告找工程的形式按6:4分配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给原告写了一张工程结算单,金额为10000元,待县电力局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未结算等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禄偿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款结标单原件一份。被告张某禄辩称,当初被告与原告合作做农网改造工程,工程点包括天生桥镇的小银脚下队、夜好坪屯、月亮洞屯,当时预算工程总价32000元,减除开支16000元,预算原、被告每人能赚16000元,就与原告口头约定五五分成,加上之前借条上尚欠的2000元,所以被告就打了10000元的工程结标单给原告。但是现在该笔工程款电力局尚未结清,待工程款结清后,本被告再减除2011年农历腊月23日给付给原告过年的2000元后,就支付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其称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隆林县10KV以下农网完善工程项目初(复)验收消缺通知单复印件三份、张某禄施工队人工费用汇总原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光与被告张某禄合伙承接包括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播存村的小银脚屯及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岩场村夜好坪屯、月亮洞屯的农网改造工程,2010年7月8日,被告张某禄出具工程结标单给原告写明:“本人与蒲某光合作给电力局农网办做的小银脚、夜好坪、月亮洞叁个屯的工程,现于完工,还余下工程款壹万元属于蒲某光所有,等电力局结算后,一次性付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农网改造工程,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标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结标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工程结算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该工程结算单注明有“还余下工程款壹万元属于蒲某光所有,等电力局结算后,一次性付给”,属于附期限的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又辩解称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因附期限的约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蒲某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