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智红诉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红,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智红,女,1989年**月**日出生,现住梅县。被告梁敏,男,1983年**月**日出生,现住梅县。原告李智红诉被告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红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交我收执,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8日,利息按月息1.5%支付。期限届满后,经我催还,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利息也只付到2013年6月份,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7月份起按月息1.5%计支付到还清为止。被告梁敏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属实,我是向原告借了10万元本金,后来我与原告的丈夫合伙做生意,我将所借的10万元投入到该生意中,因我有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趁我外出便把我与原告之夫合伙经营的货物清理完,造成我损失很大,我与原告之夫合伙做生意的账目至今没有结算清楚。现原告要求我一次性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我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8日,月息按1.5%支付。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催还未果,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2013年8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7月份起每月按1.5%的利息支付到还清为止,被告则做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开庭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夫合伙做生意的账目未结算清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应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敏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智红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梁敏应从2013年7月起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智红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