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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组织卖淫罪,董××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董××。2007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罚款伍元,后处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夏××。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夏××、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组织刘某、黄某某等卖淫女在位于宁波市××区××街道××路××号其开设的阳光休闲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平均每天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董××从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夏××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4月17日受被告人陈××的雇佣,在该洗浴中心为卖淫活动提供指引、收银等服务。其中2013年4月11日至4月17日期间,该洗浴中心6名卖淫女共计卖淫215人次,非法获利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董××、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看守所寄押提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图片、消费账单、租房协议、银行交易清单、受案登记表、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刘某、罗某某、昌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董××、夏××协助被告人陈××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董××、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被监视居住前被羁押的4日、被告人董××、夏××被取保候审前分别被羁押的24日、27日均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应继续追缴。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夏××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董××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三、被告人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四、被告人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