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高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士钧、毛自立。被告: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江。原告高某诉被告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钧、毛自立,被告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0月31日被机器挤伤右手被诊断为右手完全脱套伤。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经劳动仲裁未支持原告的伤残津贴请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1320元/月×18)、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15708元(1320元/月×70%×17)、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并退还原告工作押金600元。被告车友配件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1320元/月×18)、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并退还原告工作押金600元,但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15708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06年10月16日到被告车友配件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右手,入住梁山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完全脱套伤、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及右环指远节缺如,被告为原告支付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向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梁人社工认字(20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济劳鉴(2012)第24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1日作出鲁劳鉴字(2012)第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最终确认原告高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原告的申请,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车友配件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1320元/月×18);二、由被申请人车友配件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某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三、由被申请人车友配件公司退还申请人工作押金600元;四、驳回申请人高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之前停工留薪期间的全部工资。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载明被告经研究决定,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为给焊金属垫工当副手摆小胶圈或挑拣冲裁的垫片,并注明其他事项。该通知未明确让原告上班的时间,原告接到通知后亦未到被告处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梁人社工认字(20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鲁劳鉴字(2012)第3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出具的通知等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按照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1320元/月×18)、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并退还原告工作押金600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由于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伍级伤残,在原告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应由被告安排适当工作,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已在2013年3月份以前为原告安排工作,依法应按其本人工资的70%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原告月工资应按济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1320元/月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15708元(1320元/月×70%×17个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60元、伤残津贴15708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00元,并退还原告工作押金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山县车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