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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罗建红与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贺军峰所有权、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红,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贺军峰

案由

所有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罗建红。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薛勇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系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贺军峰。原告罗建红诉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贺军峰所有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月28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006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罗建红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咸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64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三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军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以前经受让取得陕DS01**号出租车及经营权,2008年10月11日该车予以更新,在更新时原车主支付车价款115000.00元及其他综合费用10000.00元。后被告以便于管理为由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公司收取多种费用,原告多次寻求政府和管理部门解决均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陕DS01**号出租车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确认原告基于所有权享有陕DS01**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从2008年至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原告所谓的“承包费”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陕DS01**号出租车系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在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于次日向咸阳市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并且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被告公司颁发机动车行驶证,故该车所有权应属被告。后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照行政许可程序许可被告享有陕DS01**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2008年8月9日被告公司与具有营运资格证的第三人贺军峰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第三人基于该目标责任书取得该车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对第三人贺军峰与原告罗建红签订协议购买该车不知晓,也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陕DS01**号出租车所有权应属于谁;4、原告是否基于所有权享有该车的经营使用权;5、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2、2010年交纳承包费票据1张;3、2010年5月7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取得陕DS01**号出租车,并在更新时已缴纳了购车款,原告已合法取得陕DS0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使用权。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其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合法有效,以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使用权。第二组证据: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1、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为“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该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批准营业期限为200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3、该公司注册资金是53万元,其中三原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45%,自然人孙淑琴出资比例为55%;4、该档案中三政字(2000)第06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中说明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三原县人民政府设立并单独许可由三原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独家投资开办;5、该档案中咸公交(2000)第39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三原县人民政府成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咸阳市政府批的140辆出租车号牌及相应权利归三原县人民政府,而非许可给被告公司;6、根据被告的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度的报告证明被告公司实收资本为50余万元,被告认可所有的车辆均不是该公司资产,同时与车管部门登记发证档案涂改的购车发票、交易发票、机动车登记表相互印证,且法律也明确规定,车辆登记证包含行驶证仅为上路行驶证明,不能证明财产所属,同时证明由于公司人员与车管部门有关人员违法勾结、滥用职权、私自伪造相关票据达到篡改证照及登记信息,进行侵犯各车主的事实;7、被告公司在2006年依然认可其只有50余万元资产,以至后来截至2010年的档案中均显示一个事实,该被告公司将车辆违法转入自己名下后实际上还承认该公司每部车辆均为各个车主出资购买;8、2001年道路经营使用许可证证明当时单位性质为个体,2001年公司还不存在。第三组证据:出租车原始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登记表均存在虚假违法情形,在登记表中加盖当时根本还未成立的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填注当时根本不存在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涂改交易发票、捏造交易行为,进而证明被告侵占各车主的原有资产,该资产应归各车主所有。第四组证据:出租车登记申请更新的申请表及2008年8月9日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各车主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目标责任书也非各车主自愿,同时在更新车辆时各车主必须与被告签订制式的所谓“承包审批表”,更新车辆前提必须是各车主拥有一辆市价为几万元的报废车,故更新车辆车价款为其所出。第五组证据: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初字第00002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元月21日上诉状、三原县人民法院(2006)三民初字第00025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8日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辩论意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各车主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仅为形式车主。第六组证据:2005年8月25日三政办发(2005)63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收费管理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各车主在更新车辆时仍需自己承担购车费、报户费及有偿使用费,而非承包费,故原告为实际车主,公司为形式车主。被告向国家缴纳的有偿使用费系其作为管理公司履行了代收代缴义务。第七组证据:2001年4月6日收据一份;欲证明出租车最初权利人向政府缴纳了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转让费一万元,原告经多次转让、重签合同取得该车辆,同时承继着该车辆相对应的财产所有权及附随的权利,包括经营使用、收益的权利,各涉诉车辆在最初取得牌照是通过缴纳转让金的形式受让取得的,理所当然地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这一点从各车主在后来又承担并交纳有偿使用费的事实上再次验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以认可,对该组欲证明的第1、2、3项事实无异议,对该组欲证明的第4、5、6、7、8项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认为均系签订合同以前的信息,现在的权利义务应以2008年8月9日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为准,且证据中所涉车辆也非本案车辆,登记信息有涂改已提起行政诉讼,且正在审理;第六组证据认为非规范性文件,且无原件,故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八组证据:本院当庭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与三原县交管站出租办主任李战的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内容证明2001年至2008年三原县交管站出租办向被告公司收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出租车10000.00元),2008年至今三原县交管站出租办向被告公司收取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出租车120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已上交县财政部门,三原县交管站出租办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牌照使用费。原告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租车牌照使用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是一致的。第九组证据:1、(2013)咸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3)咸民终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其提供的判决中所涉的诉请一致,且生效的判决对本案具有指导意见,结合两判决可认定各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行使着各项财产权利,各原告实际承担着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所谓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各原告是设立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故各原告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和享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DS01**号出租车为被告全额出资购买,被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1、咸字610422030001号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2、出租车有偿使用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基于行政许可取得包括陕DS01**号出租车在内的140辆出租车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并向政府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承包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2、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一份;3、承包车辆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原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应为原告。第四组证据:1、三原县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轿车)参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2、丰原公交出租汽车运输公司单车融资抵偿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成立初出租车以参营和融资两种形式经营,且经营权确立为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参营协议乙方未签字,存在瑕疵,且该组证据明确了双方的挂靠关系,车辆由车主提供,经营使用权由各实际车主向政府缴纳出让金的形式取得,公司负责办理报(转)户、办理牌照、办理行驶证、办理道路客运营运证、附加费证及各种证照和一整套出租车营运手续,一切相应费用由各实际车主承担。公司是服务性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过程中国家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公司均属代收代缴性质,故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应属于原告所有及享有,该参营协议约定的“该车经营手续、出租牌照及无形财产属甲方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而融资协议是继参营协议之后第二经营年度时的变更,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在原始注册登记时双方责任的真实反映,双方责任应以最初注册登记的约定为准。第五组证据:领取车辆残值的领条一份。证明车辆残值已领取,车辆的所有权已灭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加说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三人实际出资更新该车辆,其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后原告受让取得该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31日三原县人民政府向咸阳市政府递交三政字(2000)第06号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三原县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报告,拟将成立“三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0年3月6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请示并经咸阳市政府批准,在两年内发展出租汽车100辆,在三原县辖区范围内经营。2001年2月15日咸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给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个体)核发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1月16日,三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及孙淑琴申请设立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未获相关审核部门的批准,三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该公司名称(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留六个月,自2002年1月16日至2002年6月15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004年4月21日三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2008年8月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购车单位(人)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陕西百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贺军峰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丰原公司营业车辆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该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公司营运车辆一汽捷达型陕DS01**号单车,必须完成营运收入核定的承包费指标,承包费缴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年车辆承包费经济指标19166.7元;另一部分按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年承包费经济指标14993元,全年合计34159.7元。按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定额核定的承包费一次缴清六年,应缴115000元,实缴115000元,承包期限六年;税费成本支出费用定额核定的承包费按年度上缴公司”。另咸阳中院认定2001至2008年和2008年车辆更新后三原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向每辆出租车收取出租车经营权出让费分别为10000元、12000元,均由各车经营人出资,丰原公司代收代缴,以上两笔费用均上交县财政。2010年5月7日第三人贺军峰将陕DS01**号出租车转让给原告罗建红。再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丰原公司称肇事车辆陕DS1**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正伟,其为形式车主,该车挂靠该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陕DS1**号车系挂靠丰原公司,该公司仅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该车实际车主白正伟承担赔偿责任。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丰原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确认陕DS01**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请求,虽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但2008年更新车辆时的车款由第三人实际出资,陕DS01**号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该车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该出资在承包合同中以资产使用折旧、经营成本摊销的名义出现,由第三人一次性缴清六年,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民法原则,该车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且丰原公司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为53万元未发生变化,该资产规模与其认为拥有的140辆出租汽车所有权应当拥有的注册资金相差悬殊,该车现已由第三人出售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车经营权归其享有之请求,虽被告辩称公司成立初出租车以参营和融资两种形式经营,经营权也已确立为公司,车辆残值已领取,车辆的所有权灭失,且相关部门给其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又该车经营权是其通过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而取得的经营权,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具有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向特定对象颁发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许可性质的证件,是该企业从业资质的表现,不可转让和继承。出租车经营权系有偿取得且可以转让和继承,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理的范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不能等同于出租车经营权,且有偿使用费系原告实际出资,被告通过代收代缴的方式向政府交纳,故陕DS01**号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享有;对原告要求确认《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的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之请求,因原告经营车辆以来,一直行驶着该车辆并享有自主经营权,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且(2007)咸民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利用政府赋予其管理、服务的优势地位,迫使第三人签订该责任书,该合同内容直接侵害了原告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行为,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的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对原告要求依法返还自2008年至2011年年底违法收取原告所谓的“承包费”10000.0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能,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DS01**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罗建红所有和享有;二、第三人贺军峰与被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原公司营运车辆内部的单车承包经营经济目标责任书》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卫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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