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进展、叶世梅与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陆进展,男,壮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754,住德保县××号。原告:叶世梅,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21,住北海市××海区福××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坚,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有龙,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019,住北海市海城区××路××里××号。委托代理人:欧作贤,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进展、叶世梅与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进展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有龙、欧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展、叶世梅诉称:陆涵于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到被告门诊部检查治疗,入院时陆涵已经呕吐、咳嗽三天,病情已经很严重,但当时的坐诊医生并没有注意观察,认真诊断,将如此严重的病情误诊为一般感冒,并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开了两天的药后,交代原告说吊两天针就好。原告拿着医生开具的处方,在被告的门诊部进行输液,输液到下午13时许才完,输完后陆涵病情并没有好转,但医生已交代吊两天针就好,所以输完液后原告就带陆涵离开医院,离开医院后陆涵病情不断加重,到下午17时许,陆涵不但脸色苍白,而且出现严重呕吐、抽筋的症状,原告赶紧把其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虽然经北海市人民医院全力抢救,但为时已晚,当晚21时10分陆涵死亡。原告认为,陆涵在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诊疗时经血常规检查,提示感染严重。但是当天坐诊的谈祥麟医生,身为副主任医师,不可能看不出陆涵的病情,可他不但不建议患者住院综合治疗,还违反医疗管理条例,在门诊乱用抗生素,且连开2天药物给患者输液。致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的综合治疗,从而延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陆涵抢救无效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陆涵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后事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91696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陆涵是原告的儿子;3、北海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证明陆涵到被告处门诊;4、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危通知,证明被告误诊;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陆涵死亡。被告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的诊疗是符合诊疗规范和常规,患儿到被告医院后,接诊医师听了他父母代为自诉,结合医院的检验,诊断为患了上呼吸道感染,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被告给患儿注射抗生素是符合诊疗规范,用药没有错误,原告称患儿病情危重,但是原告没有提出住院,被告接诊医师也没有发现患儿病情危重,第三,被告认为患儿的死亡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患儿离开被告医院后,5个小时才到人民医院治疗,患儿才两岁,病情变化快,原告在患儿病情加重才到医院治疗,原告后来又主动放弃了抢救机会,患儿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诊疗项目;2、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陆涵到被告处门诊,被告对陆涵全血检验后对其门诊治疗;3、处方笺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陆涵到被告处门诊,被告对陆涵全血检验后对其门诊治疗;4、医师执业证书、协议书,证明对陆涵诊疗的医生有执业资格。经开庭质证和庭审调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海市医学会对被告诊治陆涵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海市医学会作出北海医鉴(2013)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陆涵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涵是两原告的儿子,2岁3个月,因进食后呕吐咳嗽3天,便秘3天,于2012年11月22日10时10分到被告处就诊。医生接诊后,查体后拟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予以“喜炎平、头孢呋辛、复方鱼腥草合剂,小儿康颗粒”治疗。在门诊输注喜炎平、头孢呋辛后,观察半小时陆涵回家。原告在输液结束后发现陆涵病情逐渐加重,当天下午17时40分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抢救无效,21时10分自动出院,21时30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生使患者没有得到及时的综合治疗,延误了治疗时间,最终导致陆涵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海市医学会对被告诊治陆涵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海市医学会作出北海医鉴(2013)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被告首诊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成立。2、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3、患儿有上呼吸道感染前驱感染病史,继而出现抽搐、意识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考虑脑干脑炎可能性大,该病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进展迅速、病情凶险,该患儿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4、妇幼保健院首诊门诊病历书写记录欠完整。综上所述:患儿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性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陆涵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陆涵的诊疗行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及陆涵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陆涵的诊疗行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及陆涵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误诊陆涵病情,延误了治疗时间,导致陆涵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主张被告对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委托北海市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北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北海医鉴(2013)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被告首诊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成立。2、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3、陆涵有上呼吸道感染前驱感染病史,继而出现抽搐、意识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考虑脑干脑炎可能性大,该病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进展迅速、病情凶险,陆涵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4、妇幼保健院首诊门诊病历书写记录欠完整。陆涵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论性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陆涵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进展、叶世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梦本案参照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