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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翟红军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翟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红军。上诉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利华公司(乙方)与翟红军(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于2011年12月22日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整,具体出借日期以乙方出具借条之日为准;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即视同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3个月,乙方应于2012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自愿以新浦区民主路、河边路口(现苏果超市)及隔壁共500平方米门面房进行抵押担保,如遇乙方到期不能还款,该门面房以二百万元作价给甲方。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日按本金和利息总和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文印费等。该合同载明签署地点为连云港市新浦区。该借款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了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蔡王平印章,并由利华公司副总经理杨思伟作为代表人签名。同日,翟红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10万元给利华公司,利华公司向翟红军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2011年12月22日,利华公司向翟红军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资金紧张,向翟红军借款贰佰万元整。为确保到期还款,本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以将本公司名下(现苏果超市门面房500平方米)给予抵押,特此承诺。”借款合同签订、承诺书出具后,利华公司和翟红军未办理苏果超市门面房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利华公司未偿还借款,翟红军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法院。翟红军为追讨欠款,支出律师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利华公司向翟红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利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翟红军支出的律师费用。双方约定3个月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利华公司要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本金和利息总和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对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应予确认。利华公司关于公司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均以公司名义,且加盖有公司公章,利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没有收到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利华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利华公司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的是公司投诉其内部职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犯罪,而本案处理的是公司对外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对于利华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利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红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30000元。上诉人利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利华公司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翟红军的借款。利华公司正常借款的程序是先由公司总帐会计蔡建文出具相应收据,再由现金会计杨思岚确认,最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利华公司收款凭证一式两份,财务做帐一份,交债权人一份,该环节缺一不可。本案中,借款的经手人是利华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思伟,且在原审庭审中,翟红军称是通过银行转帐19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共计200万元给杨思伟,而后由杨思伟向翟红军出具收据,翟红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200万元的款项已经进入利华公司的帐户。2、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已经就杨思伟职务侵占、杨争鸣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后再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翟红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虽然利华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已就杨思伟职务侵占、杨争鸣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但杨思伟与利华公司间的职务侵占行为和利华公司与翟红军间的借款行为,分别涉及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思伟作为利华公司对外借款的经办人,其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故对于利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准许。杨思伟作为利华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向同为南通老乡的翟红军借款,在借款合同、承诺书及收条上加盖利华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蔡王平的印鉴章,并将利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翟红军质押,对此翟红军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思伟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签订后,翟红军按杨思伟的指示已将其中的19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杨思伟的银行卡内,并当场给付杨利伟现金10万元,故翟红军已完成借款款项的交付,该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利华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