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正红与罗惠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红,罗惠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胡正红,男。被告罗惠贞,女。委托代理人钱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正红与被告罗惠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红,被告罗惠贞的委托代理人戈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红诉称,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然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占用401室房屋,经交涉被告拒不搬出,使原告不能居住,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401室房屋搬出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2,100元的标准计算)。被��罗惠贞辩称,目前原告并未与出售人邵某办理401室房屋的交接手续,房屋没有交接就没有排除妨害的问题,原告以排除妨碍要求被告搬出并支付使用费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及被告儿子对401室房屋均享有权利,被告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401室房屋被出售了,有关交易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401室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邵某名下。2012年11月29日,邵某(卖售人、甲方)与原告(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401室房屋,建筑面积40.5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75,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3年5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13年3月1日,401室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关于房屋买卖的履行情况。原告表示,买房看房的时候被告在场,在闲聊时被告称邵某是被告儿子的���朋友,原告已向邵某支付了房款74.5万元,尾款3万元则待房屋交接后支付。因找不到邵某,无法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5月1日,原告去401室房屋收房,要求被告搬离,被告表示房款30万元被邵某拿走了,原告当即表示与原告无关,被告称可以搬走,让原告宽限两个月。2013年5月9日,原告又去401室房屋,当时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也在场,但是被告及被告儿子不愿意搬离,原告报了警。被告则表示,对原告与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在看房、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均不在场。对原告陈述的有关交房的情况不清楚。虽然401室房屋之前考虑到继承登记在被告儿子名下,但是被告对401室房屋也享有权利。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x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自购房日(1999年)起独自居住在401室房屋至今(户口于2003年迁入)。审理中,关于401室房屋市场租金标准,本院至相关中介公司征询市场租金情况,中介公司称,同地段同面积的毛坯房市场月租金为1,500元左右,如果全(简)装全配,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市场月租金在1,800元左右或1,800元2,000元。对此,原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401室房屋经过简单装修,市场月租金为1,800元。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然认为被告在1999年入住前就已经简单装修过了,入住后仅对房屋上了涂料,现房屋市场月租金在1,500元1,6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迁出房屋,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以其为房屋权利人及房屋未交付为由对抗其迁出义务,因被告非合���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权利人,其占有缺乏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然考虑到被告事先一直占用401室房屋,对占用该房屋存在合理信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二、原告胡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罗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