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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孔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孔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孔炎,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杨春光诉被告孔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侯云峰、杨新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孔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光诉称:2005年12月15日我因盗窃良乡XXX村民孔炎的狗,被刑事拘留。在我被羁押期间,孔炎以认同判决结果和赔偿自己的损失为由分三次从我妻子杜X手中取得人民币16万元。我于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回家后妻子告知我还有此事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孔炎全无合法依据地取得他人财产,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合法财产16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4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我,我认为不成立。原告盗窃了我的狗,法院对他的行为给予了制裁。我从来就没有要求过他赔偿我,事情发生以后,他的前妻通过各种关系找到我,要求给予我赔偿。后来对我进行了赔偿,这笔钱就是赔偿款。我接受了这笔赔偿款,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这个事是他前妻通过好几个人找到的我,如果杨春光在服刑期间知道这个事,他现在就是出尔反尔,如果杨春光不知道这个事,他的前妻就是自愿行为,对此事大包大揽。另外我保留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光因偷盗孔XX家的藏獒犬,于200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杨春光盗窃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杨春光的前妻杜X通过牟XX主动交给被告孔炎10万元,后杜X又通过贺XX、叶XX主动交给被告孔炎4万元。诉讼中,原告杨春光称,其家人找刘XX给被告孔炎家搞建设花费2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被告孔炎系孔XX之父。在杨春光盗窃案中,被告孔炎未对原告杨春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合法财产16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4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06)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孔炎自原告杨春光的前妻杜X手中取得14万元,系因原告杨春光因盗窃藏獒所引起的,且系杜X主动、自愿给付。因此,被告取得14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原告杨春光主张有2万元用于给被告家搞建设,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4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杨春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崇增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人民陪审员  侯云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光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