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赵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官军与贾广志、张秀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军,贾广志,张秀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官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贾广志(又名贾广治),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秀芹,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官军诉被告贾广志、张秀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广志、张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军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贾广志以白延生、张秀芹作为担保人,借我现金3万元,当时约定2012年12月8日偿还,并写有借据为证,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来贵院,请判令被告贾广志、张秀芹偿还所欠我现金3万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我自愿放弃对白延生的债务追偿。被告贾广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秀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贾广志向原告官军借款30000元,白延生和被告张秀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贾广志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并约定月息2分,白延生、张秀芹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现原告官军以被告贾广志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广志、张秀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同时原告官军自愿放弃对白延生的债务追偿。另查明,根据原告官军的申请,本院已查封被告张秀芹的银行存款(工资)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2013)齐立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借款款项后,被告贾广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秀芹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被告贾广志、张秀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官军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官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被告张秀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由被告贾广志张秀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