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时开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开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伟,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斌,男,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时开进,男,汉族。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市物业公司)与被告时开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百市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伟、黄永斌及被告时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市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南京XX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按期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无故不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自2012年1月起不缴纳相应水费、垃圾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74.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用电费9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水费199.5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垃圾费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共计332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开进辩称,2011年6月,被告家中因落水管爆裂而遭水淹,导致被告家中损失严重,而水管爆裂系物业公司管理不当所致,后经与物业公司协商,物业公司承诺以两年物业服务费用冲抵被告家中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才未缴纳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另外关于公摊电费、水费、垃圾费,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明细及收费票据,故不予认可,且小区有物业公司的垃圾费是减半收取的,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60元的垃圾费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开进系南京市秦淮区XX公寓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38.76平方米。2010年12月20日,原告百市物业公司与南京XX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百市物业公司为XX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和6月履行交纳义务,公用水、电费按户分摊。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时开进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是否就物业服务费进行催缴,原告提供了催款通知一份,以证明其曾经就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催缴,但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接到或看到该份通知,原告亦从未向其催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百市物业公司与南京XX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XX公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XX公寓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市物业公司曾经承诺以两年物业服务费用冲抵被告家中水淹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其家中因落水管爆裂造成水淹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如认为原告服务不到位致被告遭受财产损失,可另案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应为:138.76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24个月=2997.2元,但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2974.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水费、垃圾费,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无法提供相应公摊电费明细及水费、垃圾费缴纳票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水费、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开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974.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百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开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