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毕勇与孙礼见、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勇,孙礼见,陈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勇,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礼见,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艳梅,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毕勇因与被上诉人孙礼见、原审被告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2013)铜茅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勇,被上诉人孙礼见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原审被告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3日,毕勇为偿还张夫成借款,经张夫成介绍向孙礼见借款6.5万元,毕勇给孙礼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礼见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期限从2011年元月叁日至2011年陆月叁日。毕勇,2011年元月3日。担保人,张夫成,2011年元月3日。”借款逾期后毕勇未归还,担保人张夫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孙礼见催要借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毕勇、陈艳梅于2009年8月3日结婚,2013年2月2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孙礼见与毕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有借条及生效判决证实,故对毕勇关于未拿到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毕勇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孙礼见的诉讼请求成立。涉案借条虽然形成于二被告婚后,但通过双方举证能够认定毕勇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婚前个人所负债务而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陈艳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一、毕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礼见借款6.5万元;二、驳回孙礼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毕勇负担。上诉人毕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礼见在原审法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72号案件庭审中,称其不知道给了多少现金,也不知道转了多少帐,该判决也说明孙礼见陈述前后不一。尤其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孙礼见是否将3万元转到张夫成账户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条便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依据(2012)铜茅民初字第72号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正确,对该判决我已提出申诉。3、原审已认定涉案借款是我个人债务,在孙礼见申请保全陈艳梅财产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由我承担保全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礼见答辩称:毕勇亲笔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毕勇向我借款6.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72号判决已认定该6.5万元用于归还毕勇欠张夫成的借款,明确了该款通过银行转给张夫成3万元,给付现金3.5万元,毕勇也认可我替其还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礼见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孙礼见借记卡2011年1月3日的转账明细。2013年9月12日,开发区农行又出具记账凭证一份,内容为:“客户孙礼见账号于2011年1月3日在我行进行转账,收款方账号为,户名为张夫成,转账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因收款方回单丢失,特补制此回单,若与原回单重复,则此回单自动作废。农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9月12日。”经质证,毕勇认为单据内容有待核实,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及记账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加盖了公章,毕勇对其真实性怀疑无事实依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孙礼见有无向毕勇交付6.5万元;原审确定毕勇承担保全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勇认可其向孙礼见出具涉案6.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其只是主张出借人孙礼见未交付款项,但在张夫成诉毕勇、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铜茅民初字第72号),原审法院查明,毕勇向张夫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毕勇通过张夫成介绍向孙礼见借款6.5元偿还张夫成,孙礼见通过银行汇给张夫成3万元,同时张夫成给毕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毕勇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张夫成,2011年元月3日于金山桥农业银行。”该判决据此抵扣了毕勇欠张夫成的6.5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开发区农行出具的对账单及记账凭证清晰地显示涉案借款当天孙礼见向张夫成汇款3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借款支付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款支付情况,认定孙礼见向毕勇支付了6.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是正确的。至于原审确定毕勇承担保全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保全费属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败诉方毕勇承担保全费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毕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毕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