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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继明与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胡继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江底村滩田组。法定代表人朱明金,该电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秦钰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继明。委托代理人唐天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瓜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以下简称龙胜县江底儒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朱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钰华,被上诉人胡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胜县江底儒金电站原名是龙胜县江底乡鲤鱼塘水电站。2012年8月14日,经龙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修建鲤鱼塘水电站,在明知原告与龚厚胜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及龚厚胜签订了《鲤鱼塘水电站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龚厚胜承包被告的拦河坝工程和防洪坝工程。双方就工程的付款方式和各种土建项目价格作了约定,但没有注明是否包工包料。同时还约定在电站正式发电后一个月付清所有款项。由于原告在承建被告的工程时在外地还有另一工程要施工,该工程主要由龚厚胜负责。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770元,质量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就由被告财务人员朱明叶分别写了工程款欠条和扣除条。2012年4月,鲤鱼塘电站正式发电,2012年4月份过后该条河流发大洪水,洪水退后,被告发现大坝渗水,在支付7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2013年1月19日,原告胡继明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胜县江底儒金水电站支付原告大坝工程款106770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鲤鱼塘电站大坝建设工程承包人之一的龚厚胜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明知原告胡继明和龚厚胜没有承建水电站建筑工程的资质仍与其签订《鲤鱼塘水电站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将水电站拦河坝工程和防洪坝工程承包给原告和龚厚胜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丁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组织民工施工并完成了约定工程,双方在2012年2月14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财会人员出据工程款欠条,而且电站现已正式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工程款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款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2月14日为实际交付之日,从此日起计算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实际施工的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修建大坝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偿还原告胡继明工程款人民币合计106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负担。上诉人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鲤鱼塘水电站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必须返工修复,返工修复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对此避而不谈,仅以上诉人被迫出具的“欠条”为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的水电站虽于2012年4月试机,但因存在大坝严重漏水的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继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返工修复,且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但综合本案证据看,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且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已经结算,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龙胜县江底乡儒金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