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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世太与姜亦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周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姜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铭,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在平度市新河镇开办了一家漂染厂,从事漂染加工业务,也适时自行经营一部分业务。自2001年10月起至2008年5月间,被告委��原告加工漂染草制工艺品,累计加工了加工价款为359520.95元的货物,被告已付加工费189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70520元。被告在委托原告漂染时,因自己的货物不够,还从原告处购买并提走价值130311.23元的草制工艺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300832.2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草制工艺品加工费及货款300832.28元及利息1157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一、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于被告所欠的加工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2.4万元,未结清的加工费待双方对加工的草制工艺品的品种、价格、数量核对完毕后,并视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确定。二、对原告所要求支付的货款,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所加工的草制工艺品均是由被告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结束后由被告拉回,因此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四、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草制工艺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周某根据被告姜某的要求,多次为被告的草制工艺品进行漂染加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将需漂染的的草制工艺品送到原告处,原告根据收到被告需漂染的草制工艺品的品名、数量、时间,均出具送货单(收到条),送货单一式2份,原、被告各持1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漂染后,通知被告将加工好的草制工艺品取回。被告的工作人员取回时,均向原告出具收回单,收回单上注明时间、漂染方式、品名、数量等。庭审中,原告提交收回单10宗,分别记载了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草���工艺品的时间、漂染方式、品名、数量等,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草制工艺品89184把(1包为240把)。其中的第9宗收回单中,还记载了加工费单价,具体是:漂染费为1000元/包,直染圆草辫费750元/包,直染散辫费800元/包,染漂辫费600元/包,染黑辫费1000元/包。原告根据上述单价,得出加工费总额为359520.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宗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费单价是:漂染费为800元/包,直染费、染漂辫费、染黑辫费均为600元/包。二、原告主张的价格仅能作为2006年7月时的价格依据,不能作为全部加工的价格依据。三、其他加工费因价格较低,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告称双方未另行口头约定单价,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还提交送货单1宗,记载被告给原告送待加工的草制工艺品的时间、数量、品名,证明被告要求加工的草制工艺品共计75932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单据不全。原告根据10宗收回单记载的草制工艺品数量(89184把)与送货单1宗记载的原告收到被告交原告加工的草制工艺品数量(75932把),得出两者相差13252把。同时,结合2006年3月26日的收货单(编号№013540)记载的草制工艺品单价(2360元/包),主张:原告在为被告加工草制工艺品过程中,因被告自己的原料不足,由原告提供了部分草制工艺品给被告,故对于被告多收的13252把草制工艺品,应作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其货款为130311.33元(2360元/包×13252把÷240把/包)。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10宗收回条,在条上均表明是“收回”货物,而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包括购买货物之说。即被告只是拉回了经过原告加工的、属于被告所有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只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没有购买原告任何货物,也不存在拖欠货款之说,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是在加工费上。关于被告支付加工费情况,被告提交了原告从被告处支款的收条28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加工费22.4万元。原告对其中的19.4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但对落款周建斌的支款条2份(合款2万元)、2007年9月25日的支款单(1万元)有异议。认为:一、落款周建斌的支款条与本案无关。二、9月25日的支款单,签字“周世泰”不是由原告所为,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原告有异议的上述3份支款条,被告当庭予以取回,准备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草制工艺品以及购买原告的草制工艺品的收条10宗、原告收取被告待加工的草制工艺品原料的收条1宗,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收条28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将属于自己的草制工艺品交与原告周某进行漂染,双方形成了工艺品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双方的交易过程和习惯,被告将自己的草制工艺品原料交给原告漂染时,均由原告出具一式两份的收到条(送货单),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将原料加工完成,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取回时,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回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收到条与收回单上记载的草制工艺品的数量应当相等。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回单和收到条情况,被告收回的草制工艺品数量(89184把)多于被告交由原告加工的工艺品数量(75932把),对于多出的部分,被告称是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单据(送货单)不全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送给原告加工的草制工艺品的数量负举证责任,送货单一式两份,被告应当提交送货单与原告持有的送货单进行比对以确定数量。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多于被告送货数量的草制工艺品13252把,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提供的草制工艺品原料不足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代为购买,符合交易常规,且该部分工艺品已经由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兑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艺品的单价,在2006年3月26日、编号№013540的送货单中记载为2360元/包,且该单据“收货单位”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可以作为认定单价的依据。因此,被告购买原告草制工艺品的价款为130311.33元(2360元/包×13252把÷240把/包)。关于原告加工费的确定。因原告提交的收回单大多未记载加工费单价,仅在2006年部分单据中表明了单价,被告认为该单价不具有代表性��且双方另行口头约定的单价比该价格低。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的周期较长,双方业务关系较为稳定,虽然仅在少部分单据中约定了加工费单价,但仍具有代表性,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近几年漂染行业原料和人工成本持续看涨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该标准计算加工费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总加工费359520.95元,符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付的加工费19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165520.95元(359520.95元-19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自2005年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完成的草制工艺品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和无相关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周某加工费165520.95元及利息。二、被告姜某支付原告周某草制工艺品货款130311.33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95832.28元及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注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068元,由被告姜某负担7881元,原告周某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