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至5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进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工发区某房产租赁公司院内,盗窃院内某电子厂的电线、电脑等物品以及“某商店”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物电线、电脑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518.84元。被盗赃款共价值人民币12118.8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窜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房产租赁公司四楼某电子公司车间内,盗窃1617#20AWG电线20卷并从车间窗户扔至某房产租赁公司院内,后因一楼窗户装有防盗网,被告人刘某甲不能翻越防盗网,未能将盗窃的电线运走,后被盗电线被公司人员发现并取回。经鉴定,该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7295.6元。2、2013年4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窜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房产租赁公司院内,撬门进入一楼“某商店”,盗窃人民币600元。3、2013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机,再次窜至某电子公司车间内,盗窃车间内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及1617#20AWG电线8卷,并将盗窃赃物藏至一楼女卫生间内,自身藏至男卫生间内,欲趁无人之机转移盗窃物品,后被盗物品被公司人员发现并取回,被告人刘某甲亦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物品总计人民币4223.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证人高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威价鉴字(2013)6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认罪且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第三次盗窃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所盗,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爱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