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楼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楼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楼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被告人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楼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南门钟家浜与被害人林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楼某甲用菜刀背砍被害人林某乙,致使被害人林某乙头部、右手等多处创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楼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楼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楼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故要求被告人楼某甲赔偿医疗费1279.17元、误工费13176元、护理费658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9784元、租房损失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027.17元。被告人楼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愿意全额赔偿,并自愿额外补偿7000元。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楼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林某乙受伤,花去医疗费1279.17元,并造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50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楼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所提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被告人楼某甲自愿补偿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生活自理能力不受影响,部分财产损失费、租房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楼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