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某:黄某。委托代理人某(特别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柯升福、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出生,是私生子,原告出生以后,被告就将原告送到外婆黄某家抚养至今,现因外婆黄某年纪大,无能力抚养而多次请求被告自己抚养,双方就抚养之事未达成协议。原告现已十多岁,学习、生活费用也越来越大,被告是原告的亲生母亲,有抚养的义务。为此,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谢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的,我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我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出生。二、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dna鉴定,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三、遂昌县金竹镇王某某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黄××的女儿是本案被告,被告1998年到绍兴打工,2003年7月14日生育一非婚生子取名谢某甲即本案原告,孩子出生后交由母亲黄某抚养的事实。被告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谢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于2003年7月14日出生,与被告是母子关系,系非婚生子。原告出生后跟外祖母黄某一起生活,现因外祖母黄某年纪大,无能力抚养而多次请求被告自己抚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谢某乙与原告谢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某乙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乙与原告谢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谢某乙从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均于每月的12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