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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行至诸暨市枫谷线003KM+200M赵家镇菩提村地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同向陈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号轿车行至诸暨市枫谷线003KM+200M赵家镇菩提村地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同向陈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次日凌晨2时许在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血样。经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57Mg/ML。经诸暨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周某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直行的陈小平驾驶的电瓶自行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平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小平系车祸致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济损失经诸暨市赵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登记表、信息表、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