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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林述雄与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述雄,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林述雄委托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该公司职工。原告林述雄与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述雄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雨、袁瑞松,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述雄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和六安正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发放借款合同书,原告作为出借方,正大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担保方和发放借款方,借款400万元给正大公司,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方帐号,被告方也出具了书面保函,承诺承担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支付正大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400万元,但合同期内的利息却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9999元,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打款400万元属实,但我公司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正大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如果我公司向正大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那么原告会将我公司与正大公司一起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只诉讼我公司而没有起诉正大公司,说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请法庭查实后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情况;2、委托发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责任、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担保责任、担保金额及担保范围等;4、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转账时间、金额、转账方式;5、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账金额、收款人名称、转账日期;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还款本金金额及日期;7、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交易帐户号码、时间;8、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开支的费用;9、委托发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责任、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合同可能是伪造的;对证据3,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担保函上的公司与诉状中提到的公司对不上;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由法院依法核实并处理;对证据9,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至于上面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属实,也不能代表我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该合同没有履行,我们发现有风险以后没有将400万元的款汇至正大公司账户,没有产生利息,我们能够将本金安全退回原告已经是对其相当负责任的了,我们又没有收取原告委托费用,所以我们不可能承担所谓的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委托放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经营范围第一项就是主营贷款担保,我们向被告主张的也就是贷款担保的责任。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委托发放借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所举证据9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转账记录一份、证据5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据7交易查询单一份,均系银行出具,证实了原告转账交易及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8律师费、诉讼费发票各一份,其中律师费在委托发放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诉讼费发票系法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9委托发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系被告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后所出具,该证据中注明的合同内容与合同原件中注明的合同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9和证据8中的诉讼费发票一份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8中的律师费发票一份则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林述雄与正大公司及本案被告兴业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发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单位(甲方)为正大公司,出借人(乙方)为林述雄,担保单位(丙方)为兴业公司;委托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系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上述款项乙方已经打入丙方账户,且双方不再另立字据;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还款方式为乙方同意丙方以转账形式或其他形式借给甲方,丙方应负责代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出借款项,直到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三方权责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无法完成偿还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丙方应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丙方承诺对本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到此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丙方连带担保责任才能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中汇款4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账户中汇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因正大公司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述雄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委托发放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林述雄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完成。被告兴业公司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400万元后,无论其是否向正大公司发放了借款,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正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但当正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时,被告即应向原告承担该借款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同一债权即有债务人又有保证人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数额,应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即400万元×2%=8万元。而原告诉请中其他部分,系将2013年4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前的时间,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还借款的利息,因该计算方式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且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久即将借款本金偿还给了原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正大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林述雄借款利息8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述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述雄负担1000元,被告霍邱县兴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审 判 员  许霞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