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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岱山县衢山镇半沙塘48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容留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2、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容留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王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1次。3、2013年5月,被告人刘某容留冯某(已行政处罚)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次,其中汪某(已行政处罚)参与吸食冰毒1次。4、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容留王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岱山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扣押吸毒工具1只、锡纸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汪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1只、锡纸2张,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1只、锡纸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