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唐凤芹与魏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芹,魏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唐凤芹。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魏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原告唐凤芹为与被告魏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芹(第一次)及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魏明华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芹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22时10分,被告魏明华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行驶至柯桥江阴西路江南印染厂门口地方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现经有关部门对其伤残作出了评定,原告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遗留双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并被鉴定为所需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魏明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43785.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明华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明华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构成精神残疾九级、身体残疾九级和十极的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居住地只能证明居住地点,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案事故责任属于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三七开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22时10分,被告魏明华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柯桥江阴西路江南印染厂门口地方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124.62元(已扣除伙食费1032.10元)。2013年5月17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凤芹在2012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脑挫伤,气颅,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目前遗留双侧8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盆骨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唐凤芹在2012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脑挫伤,气颅,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拟定其护理时限拟定为4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4个月。2013年5月22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为此,共花去鉴定费4471.40元。2013年8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凤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营养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暂住于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山阴西路388号,临时居住证上的工作单位为江南印染厂。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11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362.33元、误工费29654.10元、残疾赔偿金1658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71.40元,合计284932.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明华已支付55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魏明华系浙D×××××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魏明华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伙食费1032.1元,合计61124.62元,二被告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无关费用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74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74天=148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4个月,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4个月×30天/月=24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为4008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30天/月=13362.33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9个月×30天/月=29654.10元。6.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别虽为农村居民,但考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24%,即34550元/年×20年×24%=16584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根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和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核定为4471.4元。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10000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8932.45元(284932.45元-120000元-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魏明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7145.96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27145.96元。被告魏明华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魏明华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凤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493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47145.96元,由被告魏明华赔偿6000元,因被告魏明华已支付原告唐凤芹5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唐凤芹198145.96元,支付被告魏明华49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7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原告唐凤芹负担471元,被告魏明华负担2008元,被告魏明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