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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宋某、吴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外滩88”酒吧,酒后持刀随意殴打正在跳舞的张某。经法医临时鉴定,张某其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齐某及同案人宋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的证言,法医伤害临时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同案人宋某、吴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外滩88”酒吧,酒后无故殴打正在跳舞的被害人张某(韩国籍人),其中被告人齐某持刀捅刺数刀,致张受伤。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1日2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杰某一起在“外滩88”酒吧跳舞时,与一穿白色圆领衫的男子发生身体碰撞,后其被该男子及其他三四名男子追打,其被追打倒地后,这些人有的拿酒瓶、有的拿刀朝其身上砍、砸,其头、面部、左肩及右手腕等处多处刀伤,左拇指骨折、神经断裂。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张某、杰某一起在“外滩88”酒吧跳舞时,一男青年撞了张某肩膀一下,双方互相看了一眼,后该男子领着四五个男青年过来了,其觉得要打架,就跑了。后在烟台山医院见到张某,张浑身是血。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外滩88”酒吧值班时,一矮个背包男子手中拿着一把折叠刀朝从卫生间走廊出来的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中的矮个男子冲过去,和矮个男子在一起的高个男子朝背包男子的头上抓了一下,并朝他后背部捣了一拳,接着从矮个背包男子旁边过来二三个男子,他们一起追打高个男子,在卫生间走廊处将高个男子打倒在地后,对高个男子拳打脚踢,期间又跑过来一个男子朝倒地的高个男子身上踹了三四脚,那高个男子身上全是血。后打人的四五个男子从酒吧后门走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外滩88”酒吧吧台西侧,见到四五名男青年从酒吧西门出去,这时从厕所方向过来一名浑身是血的男青年,在东门找到他的朋友后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外滩88”酒吧大包间开完会出来,看到厕所走廊地上有血,服务员告诉他刚才有一帮男子拿刀拿酒瓶打起来了,其调看监控录像,看到宋某、齐某伙同其他3人持刀等工具将一名男子砍伤后逃走。6、同案人宋某、吴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外滩88”酒吧喝酒时,因见朋友齐某与一男子打架,宋某遂上前对抱头躺在地上的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吴某拿空酒瓶朝这男子身上砸。同案人吴某还证实,当时其看见齐某手里拿把水果刀。7、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跳舞时与被害人张某等发生争执后,伙同同案人宋某、吴某等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其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张某。8、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齐某伙同同案人殴打、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经过。9、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齐某的身份情况。10、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齐某于2012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酒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伤害临时鉴定书为依据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可勇人民陪审员  张吉盛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