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笫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卢红日与刘桃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日,刘桃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笫761号原告:卢红日,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刘桃瑞,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卢红日诉被告刘桃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12000元,合计62000元,均于约定归还日期之后未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0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红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2张,证明刘桃瑞向其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桃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红日与刘桃瑞原是客户关系。刘桃瑞因需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向卢红日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6日借款12000元,2次借款共62000元,均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卢红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产生此纠纷,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卢红日主张刘桃瑞向其借款62000元,有刘桃瑞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款借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卢红日请求刘桃瑞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桃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桃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红日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卢红日已预交),由被告刘桃瑞负担(被告刘桃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孝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