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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沙峁镇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祁银辉,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甲,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贺家川镇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神木县马镇镇人。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15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小玲,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郝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晚20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六七人酒后来到神木镇“飞天”旱冰场玩耍时,因冯某某将同在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甲推了一下,二人发生争执。此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同行的刘某甲、苏某、姚某某等人随即围住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几被害人捅伤,被告人白某甲使用刀柄击打过被害人,被告人焦某某也拿着捡来的拖把殴打被害人姚某某,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苏某胸部刀刺伤为轻伤,刘某甲左上臂刀刺伤为轻伤;冯某某右大腿刀刺伤为轻微伤,姚某某右胸部刀刺伤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3000元;赔偿苏某人民币65000元;赔偿姚某某��民币9000元;赔偿冯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崔某、王某乙、马某、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刘某甲、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调解笔录、从轻处罚建议书、人口信息、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神检刑不诉(2012)5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焦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从而持刀实施伤害,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殴打,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均系主犯,唯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且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并由其家属给予了相应赔偿,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拓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