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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家樑与袁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樑,袁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徐家樑。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林。原告徐家樑诉被告袁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樑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被告以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73幢106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文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家樑对被告袁文林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文林承担律师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徐家樑、被告袁文林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季度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10月24日;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承担逾期利息外,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73幢106室房产及车库以300000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对提前还款等也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徐家樑于2012年7月26日转账支付被告袁文林100000元,同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将所有权人为被告袁文林、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73幢106室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为苏房相城他字第30051986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徐家樑,权利价值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该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查封((2013)相执字第0874-1号)设制权利限制审理中,原告徐家樑明确:1、被告袁文林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7日。2、原告花费律师费9000元,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但系按比正常标准略低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家樑提供的公证书、二份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苏州市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家樑提供的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家樑与被告袁文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文林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徐家樑关于被告袁文林已支付利息的自认,故被告袁文林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虽原、被告约定且至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时有相应的担保存续期间,但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袁文林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73幢106室作为债权的担保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当被告袁文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徐家樑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徐家樑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详,且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其主张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袁文林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家樑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当被告袁文林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徐家樑有权以座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5号金澄花园一区73幢1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徐家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12元,由原告徐家樑负担40元,被告袁文林负担3072元(被告袁文林负担之款,原告徐家樑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袁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家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搜索“”